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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伪造信用卡内涵 促进科学定罪量刑

2019-03-22 15:09 来源:互联网 作者:WB01
摘要: 
信用卡伪造的关键不在于信用卡介质本身的伪造,而在于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定有效信息内容的伪造,即只要有信用卡

  信用卡伪造的关键不在于信用卡介质本身的伪造,而在于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定有效信息内容的伪造,即只要有信用卡有效信息的非法输入,即便物理上并没有与之对应的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介质即实体卡存在,亦可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的实际功能和使用效果如何,于伪造信用卡的认定并不产生影响。

  当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呈居高不下态势,不仅对信用卡交易安全和金融监管秩序构成严峻挑战,而且对于刑法规范的司法适用也提出了诸多疑难问题。由于伪造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的源头,因而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尤以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区分和认定最为激烈,本案即是其中的一个典型适例。

  实践中伪造信用卡的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以下两类:一是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等非法制造空白信用卡;二是对信用卡非法进行用户账号、姓名、信用卡有效期等信息输入即非法打卡,至于用于非法打卡的介质即信用卡,既包括空白的伪造信用卡、空白的真实信用卡等依法不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也包括正常使用中的信用卡。因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与伪造的信用卡之间究竟什么关系,也就成为包括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信用卡犯罪认定中必须厘清的问题。

  对此,理论上有同一说和区分说等不同看法。其中,同一说认为,伪造空白的信用卡乃伪造信用卡的一种形式;区分说则主张,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并非伪造的信用卡,两者有别,必须加以明确区分。至于区分的标准,又有“足以进行交易说”“具有有效信用卡信息说”“能够实际交易操作说”等不同主张。

  实际上,无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都属于行政犯罪的范畴。虽然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未必一定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由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法定位以及由此决定的前置行政法定性与保障刑事法定量的行政犯罪认定机制可知,不具备前置行政法之违法性的行为,不可能具有刑事违法性。行政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本质和实质违法根源,在于其对刑法致力于保障的前置行政法之调整性规则所确立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侵害,以及对前置行政法之第一保护性规则即“法律责任”条文的违反。由此决定,行政犯罪的刑法适用解释,不能仅仅局限拘泥于刑法条文自身,而是既要遵循刑法自身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又要在刑法之外延伸至该刑法条文所致力于保障的前置行政法所确立的前置行政法律关系本质、违法行为类型综合考量解释。否则,即有可能因在刑法内的自说自话,而将不具有前置法上的不法性,甚至为前置法所保护的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

  同样,由现行刑法典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不难发现,上述刑法条文致力于保障的前置行政法是有关信用卡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立足于此,结合刑法的基本原理不难发现,伪造的信用卡和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其实有着清晰明确的区别界分。

  2011年《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下称2011年《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虽然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所规定的信用卡的外延远比2011年《办法》宽泛,既包括2011年《办法》中具有信用贷款功能即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又包括仅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功能的贷记卡和借记卡,但其产生银行卡法律效力的关键均在于,“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

  由此决定,没有法定有效信息的信用卡介质本身,并不具有贸易或金融交易之交易等价物的货币功能或者由此衍生的消费透支等金融工具功能。所以,伪造信用卡不可与伪造货币等量齐观。货币的伪造只要模仿真实货币的图案、式样等外观形式进行伪造即告完成,而信用卡伪造的关键不在于信用卡介质本身的伪造,而在于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定有效信息内容的伪造。只要有信用卡有效信息的非法输入,即便物理上并没有与之对应的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介质即实体卡存在,亦可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正如网上信用卡支付,只要有有效的信用卡信息即可完成,并不要求物理性的信用卡介质必须实际存在于付款人的身边。据此,仅仅在外观上伪造的信用卡介质,犹如伪造银行大堂放置的供人随意取用的无任何账户信息内容的空白存单,既不具有金融凭证的支付结算功能,亦不能实际用于贸易或金融交易活动。因而在本质上,伪造空白的信用卡实非伪造信用卡,两者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有有效信用卡信息的输入。

[ 编辑: 运营BX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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