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雏军案折射企业家经营三大法律风险
专家建议企业家强化法律风险意识
顾雏军案折射企业家经营三大法律风险
□ 本报记者 蔡长春
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这些都是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尤其要注意防范的法律问题。
4月1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
在法律专家眼中,顾雏军一案的宣判有着重要警示意义:它一方面彰显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果,另一方面也给企业家敲响了警钟,警示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切勿虚报注册资本
“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制日报》记者从庭审现场了解到。
即便如此,这还是给企业家经营发出了预警信号——一定要合理合法经营,切勿虚报注册资本。
天津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主任才华现场旁听了顾雏军一案的庭审。他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在进入市场,参与经营以后,往往因为资信不足而孳生其他例如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犯罪,造成市场的不稳定,给他人形成经济损失。
“虚报注册资本这一行为在客观行为表现形式上看,主要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在犯罪的行为界限上主要审查两个方面:一个是数额,一个是情节。也就是说,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有可能作为犯罪处理。”才华说。
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彭新林教授看来,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但是,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正确理解和把握虚报注册资本的含义。
彭新林说,由于现行公司法已不再要求在公司成立时即缴足出资,因此即使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对股东认缴的资本或者认购的股本作了夸大,只要其首次出资额已经达到法定标准,且后来在法定年限内又缴足申报的注册资本的剩余部分,就不能认为是“虚报注册资本”。
“特别要注意的是,201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12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彭新林补充道。
彭新林告诉记者,企业家应当有合规意识,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注册资本登记手续,尤其是首次出资额必须达到法定标准,在后续的法定年限内及时缴足申报的注册资本的剩余部分。另外,不得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采用其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才华也认为,作为企业家,诚信经营应该贯穿始终,而诚实注册更是诚信经营的起点,合法合规,依法守法,就可以最大限度地远离犯罪。
合理披露重要信息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也是企业家不容忽视的一大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我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在顾雏军的安排下,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等人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会报告后向社会披露的事实存在。但是,根据刑法关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规定,必须有证据证实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但我院经再审查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已达到上述标准。
彭新林认为,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只有“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如顾案中,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方面的证据不足。二是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因为过失导致财会报告失真,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未按照规定披露的,不构成犯罪。三是要准确把握“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隐瞒多项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多次虚假披露或者不按照规定披露、因不按照规定披露受到处罚后又违反等情形。四是要注意本罪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因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股东和其他人的权益,如果再对单位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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