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检察官从事教学是否会产生利益输送?官方回应
中新网4月23日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王爱立23日表示,法官、检察官到高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不是完全的个人行为,有的是根据组织需求,单位有计划地进行的统一选派,个人确实因为工作需要,也要经过单位批准。同时明确规定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23日,全国人大就法官法修订草案、检察官法修订草案有关问题举行新闻发布会。有记者问,法官和检察官到高校、科研机构从事教学工作的,这个规定从一审稿到二审稿到最后通过是有一个从有到无又恢复的过程,想问一下是出于什么样的立法考量?这种规定会不会产生利益输送方面的担忧?对此我们将会怎么样应对?
王爱立称,现在修订后的条文,法官法第37条、检察官法第38条对法官、检察官因为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有关规定。通过的法律作出这样的修改,一个是基于法学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所以四中全会对我们的法治专门人才的培养也都作出了专门的部署,实践中我们相关部门也都实施了高等学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之间互聘“双千计划”。现在法律的规定,有利于将实际工作部门的优质实践教学资源引进高校,发挥法院、检察院在人才培养中的积极作用。同时对法官和检察官而言,也是有利于提高其素质的。还考虑到国外的一些国家的做法,对法官、检察官的活动,尤其社会活动是有严格要求的,但是对和法学院之间的学术的交流,也是允许的。所以基于这几个方面,我们有培养的需要,有实际的需求,国外一些做法可以借鉴,现在法律作了规定。
这部法在一审稿中,曾经对兼职作了规定,在审议和调研中,大家都对这个问题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一个担心是,会不会存在利益输送的问题。法官、检察官到院校开展教学科研,存在一些师生关系、熟人关系,会不会影响到司法公正。还有一个担心,在案件量比较大、人员紧张的情况下,能不能保证本职工作。所以,二审当中,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二审稿中,就没有再对这一条作规定。所以,刚才介绍三审中加了这一条,是我们从法学实践性教学有利于研究、提高教学培养,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的角度作了规定。
王爱立表示,修订后的规定没有从兼职的角度作出规定,而是从管理的角度,对法官、检察官到高校、科研院所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作出规范的。主要的职责是开展实践性教学和研究工作,发挥实践知识丰富的特长,同时也都作了一些严格的要求。理解这个问题,还要结合其他条款一并统盘去看。一个是我们对法官、检察官的兼职,法律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大家看法官法第22条和检察官法第23条,对法官、检察官的兼任都作了“四个不得”,一个是不得兼任常委会组成人员,一个是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务,还有一个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的职务。这是一个总的要求,体现的是对检察官和法官其他社会职务从严管理的要求,目的是保证促进司法公正,以及社会对法官、检察官公正司法的一个信赖。
王爱立还点出,法官、检察官到高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不是完全的个人行为,有的是根据组织需求,单位有计划地进行的统一选派,个人确实因为工作需要,也要经过单位批准。
王爱立指出,到高校开展教学研究工作,实际上法律上的要求也是一致的,一方面要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比如公务员法当中对公务员因为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要经过批准,同时明确规定不得领取兼职报酬。所以法官、检察官作为一个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的公务员,这条的规定有同样的约束要求。
此外,王爱立提到,还有关于兼职的数量,相关部门在具体的管理上,对数量、不得领取报酬、报批等,都有一系列的规定,这也是对统一的一个总体要求。我们对法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要求,在整个法官法、检察官法中,要求是始终一致的。法官、检察官都要维护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信赖。所以,对于开展实践性教学,提升法律人才的培养,提升法官和检察官队伍来讲也是有益的。所以法律在第三审中,专门从全面的一个角度作了一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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