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教育惩戒权是依法治教应有之义
明确教育惩戒权是依法治教应有之义
□ 蒲晓磊
4月12日,广东省司法厅在官网上发布了《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其中一条关于“教育惩戒权”的规定,引发社会关注。
条例送审稿第四十九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依法可以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中小学教师对学生上课期间不专心听课、不能完成作业或者作业不符合要求、不遵守上课纪律等行为可以采取一定的教育惩罚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赋予教师教育惩戒权,广东不是第一例。
2017年,青岛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规定,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情节严重的,视情节给予处分。学校的惩戒规定应当向学生公开。
鼓励教师严管学生,一直是中国传统教育的特点。“教不严,师之惰。”《三字经》中的这句话广为人知,其背后透露出的意思不言而喻——教师惩戒学生是负责,放纵不管才是失职。
然而,近些年来,教师越来越不敢使用惩戒权。究其原因,包括:惩戒措施过于严苛甚至出现体罚现象,多次引发社会舆论的谴责;家长过于偏爱孩子,对教师惩戒学生的容忍度越来越低;教师因为拿不准惩罚的尺度,为了避免麻烦只得“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等等。
但最近几年,也有一些反思的声音,认为过分抵制惩戒权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由于教师没有一定的惩戒权,对学生不敢管、不愿管,一些违反教学秩序的学生会“越走越偏”,打架斗殴、校园欺凌等事件屡禁不止。这些学生不仅毁了自己,也侵害了其他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无论是过分抵制惩戒权,还是惩戒权缺失带来的负面影响,其背后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中缺少对于惩戒权概念和内容的界定,使得教师、家长、社会舆论等各方在涉及到惩戒的关键问题上无法形成清晰的认识和共识。
正是因为意识到这一点,青岛、广东等地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教师教育惩戒权,解决教师不敢管、不愿管学生的问题。
地方立法的积极意义值得肯定,但更重要的是,需要通过国家层面立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首先,要对教育惩戒权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教育惩戒权是教师根据国家赋予培养学生的职责,通过立法而获得并在教育实践中履行的一种职业权力,它是国家教育权的具体化,具有典型的公法特征。
其次,要对教育惩戒权的形式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法律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于“什么样的情形下可以惩戒”“惩戒的方式有哪些”“教师不得采取什么样的惩戒方式”等关键问题作出规定,从而提升法律的可操作性。
再次,要考虑到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衔接。教师是行使教育惩戒权的主体,但教育惩戒工作的对象却是未成年人,在对教师法作出修改赋予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同时,有必要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做好衔接,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必须重视教师缺乏惩戒权所带来的问题,有必要尽快通过修改教师法的方式,将惩戒权这一概念通过立法的方式固定下来,为教师严管学生提供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从而更好地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这也是依法治教的应有之义。
中国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