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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 “主动公开”更明确更具体

2019-04-17 08:01 来源:互联网 编辑:运营003
摘要: 
■4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公布,将于5月15日起施行。新条

  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起草部门负责人详解四大亮点
  “主动公开”更明确更具体(第一落点·关注政务公开②)

新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 “主动公开”更明确更具体

  ■4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公布,将于5月15日起施行。

  条例的修订基于哪些方面的考虑?新条例中有哪些新举措?信息公开年报发布制度作了哪些改革?本报记者采访了条例起草部门相关负责人,详解新条例的四大亮点。

  条例起草部门相关负责人说,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对推进我国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中也遇到一些新问题,例如有些制度规定得比较原则,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够具体,公开义务主体不够明确,对于哪些信息应当公开、如何公开,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等。

  此外,有的申请人基于种种原因向行政机关反复、大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明显超出了合理边界。“有一个行政机关曾收到同一申请人提交的数万份申请,个别申请人持续针对一个行政机关提起几百起信息公开诉讼。对于这种明显不当的行为,现行条例缺乏必要的程序限制。条例修订对此也有所回应,正当需求要满足好,不正当行为也要限制。”这位负责人说。

  亮点1:首次明确信息公开义务主体

  现行条例对“行政机关”这一主要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没有作相应定义或描述。“以往的实践中,内设机构、不具有外部行政职责的机关等是否应当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存在认识分歧。”条例起草部门相关负责人说。此外,作为参照适用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究竟承担何种程度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如何对其进行监督和约束,以往实践中也存在认识分歧和操作难题。

  新条例对此调整适用主体范围,进一步明确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行政机关”的含义,强调行政性、独立性和外部性。同时将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作为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事项,交由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文件进行调整,不再参照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这位负责人强调:“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再参照适用新条例,不意味着弱化它们的信息公开责任,而要通过更加有力有效的制度安排,改变有名无实的参照适用,以行政监管的方式强化信息公开责任。”

  亮点2: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

  新条例对主动公开制度作了重要调整。一方面,将法定公开内容明确为履职依据、机关简介、规划信息、统计信息、行政许可、处罚/强制、预算/决算、收费项目、政府采购、重大项目、三类重大民生信息、招考录用和其他法定信息等15类,其中10项是所有行政机关的共性内容,5项是作为一级政府的共性内容。同时,充分考虑立法的延续性和现实情况,现行条例列举的其他各项主动公开信息继续保留。

  “通过这种调整,一方面,行政机关共性的、最重要的核心信息被进一步突出出来,主动公开制度的价值得到更好体现;另一方面,法定公开内容的进一步具体化和共性化,相比较于现行条例的原则性列举,更有利于将主动公开要求真正落到实处,让主动公开制度的实效得到更好保障。”这位负责人说。

  亮点3:厘清豁免公开情形,加大监督约束力度

  新条例在“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下,确立了若干豁免公开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6类: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通过豁免条款,明确何种情形下可拒绝申请人的要求,在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取得恰当的平衡。“修订过程中,我们选取25个国务院部门以及12个地方共517个行政机关,进行不予公开事项专题调研,集中分析这些机关近3年所有拒绝公开的处理决定,从中归纳总结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承受度,以此作为确定豁免事项基本的实践基础。”条例起草部门相关负责人介绍。

[ 编辑: 运营BX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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