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粗糙尺度太紧 工伤认定制度须与时俱进
● 工伤保险的宗旨是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对企业和劳动者实行最大程度的权益保障。但由于认识问题,至今还有个别地区人社部门对工伤认定的尺度坚持过紧原则,把本来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排除在工伤保险大门外
●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得不够细致,顶层设计不明确,导致基层人社部门和法院之间分歧不断,进而影响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 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比如适时修订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工伤认定问题,适应工伤保险实践发展的需要
□ 本报记者 陈磊
“山西教师加班用餐时猝死人社部门4次认定不属工伤”一事在社会广泛关注下终有结果。8月9日,山西省稷山县人社局撤销原决定,对段晓康加班时在外用餐期间因病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然而,《法制日报》记者梳理发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法院撤销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但人社部门坚持不认定工伤的案例时有发生,而法院和人社部门就工伤认定认识不同的现象更是大量存在。
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的劳动法专家认为,基层人社部门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应该予以尊重和履行,而不是任性地予以抵制;从更深层面上看,这是工伤认定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文本滞后于工伤保险实践发展的体现,导致有关各方对工伤认定标准缺乏共识。
现有规则过于粗糙
工伤认定缺乏共识
稷山县“90后”小学教师段晓康,在寒假期间被学校叫去加班。学校安排中午用餐时,段晓康突发疾病猝死。
此事发生后,他的家属先后4次向稷山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均不予认定。
其间,两级法院先后3次判决撤销稷山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确要求稷山县人社局重新认定。但稷山县人社局坚持不予认定工伤。根据相关规定,段晓康的工伤认定只能由稷山县人社局认定。
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今年8月9日,稷山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段晓康加班时在外用餐期间因病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8月10日,县人社局相关工作人员向家属进行了送达。
但在媒体关注之前,段晓康的工伤认定申请走入了“死局”。
《法制日报》记者梳理发现,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这种工伤认定“死局”现象时有发生。
2003年4月,国务院发布《工伤保险条例》,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实施。
同年1月10日,江苏省某公司职工张某代表单位参加1500米长跑比赛。张某坚持跑到终点后,瘫倒在地不省人事。经医院两次手术,张某脱离危险,但一直处于瘫痪状态。同年3月,家属向当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当地社保局认为张某属于突发疾病,而不是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家属就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社保局的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同年8月,社保局再次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同年12月,家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5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要求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社保局在规定时间内未上诉,判决生效。一个月后,当地社保局作出第三份决定书,对张某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2006年2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当地社保局作出的第三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社保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但两个月后,当地社保局向其家属送达第四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法制日报》记者根据公开信息梳理,这十几年来,基层人社部门不履行法院判决的现象时有发生。
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开举告诉《法制日报》记者,行政诉讼法对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经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向监察机关或者此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此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中国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