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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版权公司“碰瓷式维权”怎么办?有机会反证

2019-06-02 06:49 来源:互联网 编辑:运营003
摘要: 
李缘缘介绍说,媒体使用著作权作品时要构成合理使用,应同时具备“时事新闻”和“不可避免”两个关键要素。为了遏

  遇到“碰瓷维权”,也有机会反证

遇到版权公司“碰瓷式维权”怎么办?有机会反证

  漫画/高岳

  □ 本报记者   王  莹

  □ 本报通讯员 杨长平

  近几年,随着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日益发展,商业版权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起诉企业著作权侵权的案件急速增多。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为例,从2017年至今,该院类似案件已超过千件,案件标的超过千万,涉及图片、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等主要知产领域,被告企业也以败诉居多。

  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的权属认定、侵权行为认定、权利限制等方面注重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保护著作权人正当权益、明确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同时,也为被诉企业应对版权公司的“碰瓷式维权”提供了反证机会,对遏制恶意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署名推定”确认著作权属

  “碰瓷式维权”频发存在现实因素

  作为音乐作品的拍摄者,肆达唱片公司与唱鸟公司签订协议,允许唱鸟公司以版权方名义向全国多家KTV先发律师函、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日园公司应诉后提出相反证据,认为MTV的著作权人应为制片人,且自己已经交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唱鸟公司无权起诉。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此外,制作收录相关作品的音像出版物的主体,不必然是该作品的制片者。

  法院最终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肆达公司就是著作权人,唱鸟公司不能基于协议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遂依法驳回起诉。

  “如何确认著作权人,著作权法有明确规定。”本案的承办法官、思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李缘缘介绍说。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在司法实务中,“署名推定”原则是确定著作权权属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所谓的“署名推定”原则,来源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提出著作权侵权之诉的原告应首先提交证明著作权权属的证据。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的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有了“署名即获权”这一张通行证,商业版权经营公司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批量式维权也就不足为奇了。“在当今法律环境下,这种‘碰瓷’维权现象的活跃是难以避免的。考虑到这些,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中‘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个规定,对举证责任也进行了合理分配。”李缘缘说。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完成权属证据的举证责任后,被告可以提交相反证据来进行反证。如果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是著作权人,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由此可见,针对著作权的权属认定,“署名推定”与“相反证明”缺一不可。

  “时事新闻”界定范围严格

  媒体应合理使用著作权作品

  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智力创作成果的同时,也考虑到文化传播和传承的必要性,对著作权的使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允许合理使用行为的存在,以达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目的。

  而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媒体对何种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是“合理使用”普遍存在认识误区,导致其极易成为版权公司维权“攻击”的对象,最终被诉侵权并赔偿。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有些媒体就把‘时事新闻可以合理使用作品’这个法律规定视为‘尚方宝剑’,并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李缘缘说。

  厦门某报社编辑人员为了配合基层典型采访专栏,在排版时随手在网络上找了一张“华表”的图片以体现浩然正气。不久,北京某图片公司声称其是“华表”照片的著作权人,要求报社赔偿损失。报社则以报道时事新闻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为由进行抗辩。

[ 编辑: 运营BX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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