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全文)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司法解释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研究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六条 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的形式。
对检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办案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分别负责。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负责涉及多部门业务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各检察厅主要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
司法解释的立项、审核、编号、备案、清理等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
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做好司法解释有关工作。
第二章 司法解释的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包括: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各检察厅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提案;
(六)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示制定司法解释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项。
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各检察厅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立项情况,于每年年初起草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对司法解释工作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中国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