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除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壁垒
近年来,电子数据在各类诉讼中出现得越来越频繁,成为挖掘案件真相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收集和运用面临哪些问题?如何突破电子数据在实际运用中的壁垒?近日,在智慧检务创新研究院、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的“电子数据的司法运用和前沿理论高端论坛”上,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研讨。
电子数据的发展历史与实践运用
现代新兴技术正深刻改变着人类世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电子数据在实际运用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回顾电子数据的司法运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主任、智慧检务创新研究院联合院长赵志刚认为,电子数据的司法运用经历存在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上世纪中后期电子数据开始进入诉讼领域。在这个阶段相关法律缺失,技术野蛮生长。第二个阶段是以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电子数据列入法定的证据分类为标志,这是法律实践发生重大变化的里程碑事件。在这个阶段,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虽然能够使用电子数据证据形式,通过及时发布司法解释等手段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但在搜集和运用电子数据上还存在很多亟待改进的地方。
纵观电子数据在司法办案中的活跃运用,电子证据时代还会远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网络犯罪与安全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品新认为,大数据时代,电子证据已成为新一代的“证据之王”,中国与其他国家电子证据的发展趋势类似,更新迭代迅速。实践证明,已有大量案件使用基于海量数据分析规律证明案件的事实。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意味着电子数据应用在程序上更加规范化。“虽然法律对电子数据作出了规定,但基层司法机关和律师队伍对电子数据的运用还有待加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赵运恒感触颇深。
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壁垒
电子数据在司法鉴定中有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鉴定人、副处长赵宪伟从法律、程序、技术三个层面提出八大问题:第一,关于电子数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比较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平衡关系;第二,在办案中,电子数据的本体与公众呈现不同;第三,在程序上,鉴定对象与鉴定工具之间存在混同风险;第四,在鉴定的送检和保管环节,检材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第五,在技术层面,电子数据鉴定面临磁盘加密、数据加密的问题;第六,固态硬盘恢复存在很大困难;第七,海量电子数据处理问题非常棘手;第八,电子数据固定强度有待升级。
不仅如此,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认定仍是难题。以微信为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燕青律师认为,由于微信存在内容易过期失效、蓄意删除断章取义等问题,所以微信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实践中微信证据作为原始证据,要配合其他的电子数据证据和传统证据使用,才能最大限度地让法院认可。
那么,什么样的机构和人员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呢?开展相关鉴定的必备资质是什么?对此,最高法行装局司辅办副主任江澜认为,一定要区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关系,对于能够从事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人员,关键要看是否具有专业能力。电子数据鉴定除了公检法和监察职能部门设立的专业鉴定人之外,社会上的机构不适合法定资格登记。“自新民诉法修改以后,人民法院开始着重对鉴定人审查,从而避免因鉴定人出庭时发现和双方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而影响了审判”,江澜说。
在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看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仍有一些不适应实践需要的地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电子数据的排除,只注重发现案件真实,对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未作具体规定;二是实行以物证书证等类似证据的排除,没有体现电子数据易变的特点;三是只是列举了瑕疵证据,对于真正意义上的“排非”规定不足。
电子数据大有可为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平台“暴雷”激增,金融犯罪如何界定?最高检理论研究所研究员、互联网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秘书长季美君从电子证据中心主义现实性的角度指出,从犯罪主体到犯罪主观故意、从犯罪主观故意到犯罪客观方面如犯罪数额、集资参与人的认定,电子证据涵盖了犯罪行为发生的整个过程。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资金流基本上都是留痕走账,且涉及资金流数据量庞大,要梳理资金的来源和去向,理清资金交易背后的具体人物关系,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这些都离不开大数据技术。“大数据本身蕴含着价值,但如何有效解读并在司法证明上带来看得见、信得过的证明效果,这既需要理念上的改变,更需要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上的开发应用。在大数据时代,如何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来为司法实践服务,促进司法与技术的有机深度融合,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中普遍关注的热点之一”,季美君说。
中国观察